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开富,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小虎,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项德雨,曾用名项德宇,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项德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项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胜山镇某大酒店门口每次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共两次。2011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老街路自己的家中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2011年3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税开富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品空间小区附近将近200粒毒品麻黄素(重约20克)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小虎。2011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胜山镇某酒店门口,将毒品麻黄素1.5粒、冰毒1包(净重分别为0.1245克、0.55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徐小虎的身上查获毒品麻黄素3粒、冰毒5包(净重分别为0.2749克、15.84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项德雨在被告人税开富的指使下,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酒店附近欲将毒品冰毒1包(净重20.3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小虎时被抓获。后被告人税开富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家园24号楼307室其暂住房内被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内查获毒品麻黄素2包、冰毒6包(净重分别为25.2926克、33.64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徐小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项德雨,被告人项德雨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税开富。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项德雨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开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徐小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项德雨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税开富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项德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项德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小虎、项德雨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税开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即其贩卖毒品麻黄素近200粒给徐小虎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指使项德雨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被告人徐小虎,及在其暂住房内查获麻黄素2包、冰毒6包不持异议,但辩称这些毒品的数量没那么重,并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共计重40多克,不满50克。
被告人徐小虎、项德雨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胜山镇某大酒店门口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金某,每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包。2011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老街路自己的家中,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同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税开富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品空间小区附近,将近200粒毒品麻黄素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小虎。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虎在慈溪市胜山镇某酒店门口,将毒品麻黄素1.5粒、冰毒1包(分别净重0.1245克、0.55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小虎的身上查获毒品麻黄素3粒、冰毒5包(分别净重0.2749克、15.84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1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项德雨在被告人税开富的指使下,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酒店附近,欲将毒品冰毒1包(净重20.3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小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项德雨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告人税开富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家园24号楼307室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暂住房内查获毒品麻黄素2包、冰毒6包(分别净重25.2926克、33.64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机4部、毒资人民币25100元。被告人徐小虎、项德雨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小虎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3月22日下午,其被抓后,向民警检举了那个四川人(指税开富)向其贩卖毒品的事情。后其通过电话和短消息联系了号码为131××××9915的那个贩毒的四川人,约好在西洋寺菜场交易。其到后等了很久,后来有一个号码为130××××0597的人(指项德雨)联系其,说让其到某酒店交易,其和民警就过去了。后一个年轻人过来,通过拨打电话与其接头,年轻人让其一起往南走,走到旁边一个小弄堂的一辆车后,其和年轻人正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年轻人身上搜出1包毒品冰毒。2.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2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其跑“黑车”到鸿宇村宾馆北面时,遇到了一个客人(指税开富),他让其到某酒店接了一年轻人(指项德雨),接上后去了坎墩农贸市场。到了坎墩农贸市场后,年纪大一些的客人先下去,那个年轻人还坐在车上。年纪大些的人回来时,手上拿了一个白色的袋子,里面具体装的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后其送他们到欧莱酒店那边,下车时,那个年轻人要了其的电话,那个年纪大的人给了其100元车钱。到16点多的时候,那个年轻人打电话给其,让其到鸣山新村,其接到那个年轻人后,年轻人让其到某家园,到后让其在楼下等。二分钟左右,年轻人就过来了,并让其驾车到某酒店。到了后,年轻人让其把车停在金桥新村北门等。当时年轻人手插着口袋出去的,走的时候东张西望的,那里有一个男的在等他,后他们两个一起过来,走到其车后面的时候,被便衣警察抓住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小虎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税开富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中年男子,被告人项德雨是帮助中年男子贩卖毒品给其的青年人;被告人项德雨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税开富是指使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周某2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税开富是乘坐其车的中年男子,被告人项德雨是乘坐其车,后在某酒店被便衣民警抓获的人。4.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项德雨身上搜查得可疑晶体1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税开富的暂住房内搜查得电子秤1台、可疑药丸2包、可疑晶体6包、移动电话机4部、人民币25100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向被告人项德雨、税开富扣押被搜获物品的清单及被扣押物品被照片固定的事实。6.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1]3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项德雨身上搜出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20.3255克;从被告人税开富暂住房内搜出的可疑药丸2包,净重25.2926克,可疑晶体6包,净重33.6428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税开富、项德雨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均有吸食、注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小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项德雨,被告人项德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税开富的事实。9.被告人税开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1日,“小福”(指徐小虎)打其电话,向其购买二三十克的毒品,其说现在没有货。3月22日上午,“小福”又打其电话,问其货有没有,其说这会儿没有,要去问问看。下午,其打电话给“老二”,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的,后让其到坎墩去拿。其联系了项德雨,打了一辆车,和项德雨一起到了坎墩的农贸市场。后经电话联系,其拿到了一大包毒品,是一个女的将毒品扔在地上后其去捡的,里面有一袋麻黄素和一袋冰毒,大约有四十多克。后其和项德雨一起坐车回浒山。其回到家后,“小福”又发短消息给其,说向其购买二三十克的毒品,其让“小福”到西洋寺菜场等。然后其打电话给项德雨,让他过来,其在房间里把毒品分好后给了项德雨,并将“小福”的电话告知项德雨,让项德雨和“小福”联系,并让项德雨向“小福”收7600元钱。项德雨拿着毒品走了。其在房间里等了一会儿,项德雨打电话给其说钱收到了。又过了一会儿,项德雨来其住的地方敲门,并打其电话,其才开的门。其开门后,民警进来把其抓住了,并在其出租房中搜查到了剩下的毒品,其的4部手机、1台电子秤,还有二万多元钱。这些钱中,包括其将近200粒麻黄素卖给“小福”后所得的钱。当时,其和“老二”约好价格是15000元钱,因“老二”说让其以后打到他的卡里,但直到其被抓,他还没有告诉其卡号,所以其一直没有给他。10.被告人项德雨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2日下午1点多,“老六”(指税开富)打电话给其,说有事找其,让其到明州宾馆。其打车到了明州宾馆后给“老六”打电话,叫“老六”来接其,“老六”让其在明州宾馆等着。后“老六”带其去了坎墩。在坎墩的一个菜市场,“老六”下了车,叫其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儿,“老六”回来了,手里拿了一个袋子。然后两人一起坐车到古塘街道欧莱酒店门口,各自走了。晚上5点钟左右,其接到“老六”电话,“老六”让其去他家。其打车到“老六”家之后,“老六”叫其送1包东西,其知道这包东西是毒品。“老六”把这包东西和买这包东西的人的电话号码给了其,叫其自己跟买这包东西的人约定交易地点,并说这些东西要7600元钱,叫其拿到钱以后给他打电话。然后其就下楼,打车到明州宾馆,在车上其打电话给买这包东西的人,叫他在明州宾馆(即某酒店旁)等着。其到明州宾馆后,那个买东西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其说到了。后其上去准备和那个人进行交易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其知道“老六”是贩卖毒品的,其是想通过帮“老六”卖毒品赚点钱。其被抓后,从其身上当场被搜出“老六”交给其出卖的毒品。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老六”。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开富、徐小虎、项德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税开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徐小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项德雨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开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税开富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税开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德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小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小虎、项德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被查扣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税开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小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项德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税开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项德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6.0533克、毒资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六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