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倪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50000元。如倪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倪某某负担。此款高某某同意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