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943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阮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及收条各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先后于2011年2月25日、3月7日分别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先后于2011年2月25日、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林某某借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各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林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