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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613号

吴松萍与黄某、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益辉,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吴松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益辉,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詹雄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萍。

委托代理人:郭伟林。

上诉人黄益辉、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林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俊、

代理

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益辉、新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雄超,被上诉人吴松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松萍与新鹭公司及案外人林荣玲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松萍与林荣玲共出借1050万元给新鹭公司,其中吴松萍出借款项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吴松萍依约将约定的款项汇入黄某帐户。2010年6月18日,新鹭公司再向吴松萍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松萍将约定款项汇入黄某帐户。新鹭公司得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吴松萍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鹭公司偿还吴松萍借款8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新鹭公司、黄益华承担。新鹭公司、黄某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松萍与新鹭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新鹭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自愿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松萍与黄某未约定连带保证的范围,黄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鹭公司、黄益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松萍借款8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年利率21.24%计付);

二、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19元,减半收取388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9.5元,由新鹭公司、黄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吴松萍系多年的合作伙伴,两人间有共同的投资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拆借时有发生。关于被上诉人吴松萍要求上诉人偿还的8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上其中部分债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抵销,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要求偿还850万元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松萍辩称: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拆借的关系。

二、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律师见证书及温州辉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置业公司)、黄某、林荣玲、吴松萍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2、辉恒置业公司登记机读材料。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74号判决书。4、诉讼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松萍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13.5%的股权比例承担辉恒置业公司1.9亿元的债务和新鹭公司股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松萍二审期间提供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初字第1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3月26日对新鹭公司的股权提出主张,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据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依约已经解除。对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吴松萍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没有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其内容涉及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应予审理。现被上诉人吴松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吴松萍提供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松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对新鹭公司的股权提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0年2月27日甲方辉恒置业公司、黄某,乙方林荣玲,丙方吴松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辉恒置业公司为经营新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股权利益由各方按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和享有。若由于杜臣美或第三方针对标的股权提起的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用各方应按股份比例承担。本阶段股权变更后,如遇后述任何一种原因(包括杜臣美主张权利,银桥公司主张权利,其他方主张权利)致使标的股权无法转让的,本协议即行解除。若由于杜臣美及温州银桥信用担保公司与辉恒置业公司合同纠纷导致国家强制力确认标的股权属于非乙丙的第三方时,乙丙方应自动退出,本协议即行解除。上述标的股权交易过程中,由于杜臣美或第三方针对标的股权提起的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用各方依股权比例承担等。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合作框架协议书所涉标的股权向辉恒置业公司及新鹭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该案经二审终审确认辉恒置业公司持有的新鹭公司100%股权中的30%股权为温州银桥信用担保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吴松萍与新鹭公司之间8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债务人新鹭公司、黄某对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涉案8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借款人新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黄某、新鹭公司以2010年2月27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有关“辉恒置业公司为经营新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股权利益由各方按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和享有”及“若由于杜臣美或第三方针对标的股权提起的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用各方应按股份比例承担”的约定主张涉案债务应与吴松萍依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所应承担的债务相抵销。因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合作框架协议书所涉标的股权已经向辉恒置业公司及新鹭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且该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标的股权30%属于温州银桥信用担保公司所有,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上诉人黄某、新鹭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松萍仍应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债务并抵销涉案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9元,由上诉人黄益辉、新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叶希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