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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248号

孔某、人与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铁某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铁某的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时日一长,被告常常沉默寡言,性情时好时坏,且动辄回娘家居住。2007年8月18日,被告在娘家居住时,精神病突发,从窗口跌下摔伤。此时被告方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前就已产生。

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病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于被告伤愈出院后外出打工。2009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09年6月,被告的8位亲戚以被告签署的19份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13000元的借款。原告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且认为该借款是不真实的。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铁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恋爱两年多才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有七年多时间。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说我沉默寡言、双方性格不合是无稽之谈。原告于2007年8月份离家,分居至今,但现本人身体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又需要人照顾,故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第一、原告要支付已发生的13万元医疗费。第二、原告应按国家最低标准支付被告今后至60岁止的生活费。第三、原告要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被告要求仍然居住在东某某343号。第四、被告还有3000多元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父亲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支付。第五、上述这些款项都应该当场付清。第六、被告同时应当返还原告结婚带过去的嫁妆以及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9月10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铁某绍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根据病历记载被告铁某在结婚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病历资料都是发生在结婚以后的,当时是被告之父陪同被告去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而绍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患有精神分裂症四年的既往史是被告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情况下的陈述,故该陈述是不正确的。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医疗费发票71份,要求证明被告铁某在支出13万元医疗费后又因治疗疾病自付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及住院病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具体自付金额应以发票记载为准,如该部分自付金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的自付部分为2971.66元。5、银行存折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9月10日分别从被告名下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900元、65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无法明确该存折是谁的,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取走款项,即使该存折是被告的,并由原告取走的,则该款项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有权协商处理,同时结合2007年8月18日被告铁某摔伤的事实,该款项也已用于被告铁某的治疗。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被告庭后提供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6、(2009)绍越商初第1796号至(2009)绍越商初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份,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应共同返还铁秋芳借款10000元、金某某借款19000元、孟某某借款10000元、铁国江借款15000元、沈某某借款21000元、铁萍借款20000元、铁春江借款15000元、铁秋申借款20000元,共计130000元债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对法律是否与事实相一致保留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9月10日从证据5存折中取走款项1249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被告铁某在娘家居住时精神病突发,不慎摔伤住院。此后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腰椎神经损伤于2008年10月21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病史记载为双下肢不能行走,劳动能力丧失,个人卫生须家庭协助料理。被告因后续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又支出治疗费2971.66元。又查明,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应共同返还铁秋芳借款10000元、金某某借款19000元、孟某某借款10000元、铁国江借款15000元、沈某某借款21000元、铁萍借款20000元、铁春江借款15000元、铁秋申借款2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从被告铁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支取5900元,于2007年9月10日从被告铁某名下的绍兴市商业银行帐户中支取6590元。还查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立式空调1只、挂式空调1只、电视机2只、木桌1张、木椅10张、玻璃桌1张、椅子4张、沙发1套、茶几1套、电脑1台、席某某1张、音响1套、立式冰箱1只现在绍兴市××城区××号处,被告自认由其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迹象,且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3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帐户中2007年8月20日支取的5900元、2007年9月10日支取的65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辩称该款项用于被告铁某的治疗和日常生活支出的意见尚合情理,故对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971.66元,

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故上述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485.83元。被告主张现存放于绍兴市××城区××号处由其控制使用的家用电器、家具是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辩称嫁妆系用其支付的彩礼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钻石戒、蓝宝石戒、黄金戒、手表、黄金手链,因原告明确否认收到过上述首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首饰现在原告处,故对被告主张返还上述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因摔伤致双下肢不能行走,劳动能力丧失,离婚后又无房居住,确属生活困难,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原告同意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被告补助照顾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60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均只有原、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铁某离婚;

二、存放在绍兴市××城区××号现由被告铁某控制使用的立式空调1只、挂式空调1只、电视机2只、木桌1张、木椅10张、玻璃桌1张、椅子4张、沙发1套、茶几1套、电脑1台、席某某1张、音响1套、立式冰箱1只归被告铁某所有;

三、原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铁某医疗费1485.83元及一次性补偿款6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