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万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起至2008年12月份止,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九五砖202800块,计价款55998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998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99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价款55998元。如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万某某负担。此款朱某某同意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