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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7号

金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赵某。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前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5月,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回,在此双方互不通信。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女儿,双方已分居十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外地打工,至今未回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乙身份情况。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1998年5月开始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结婚登记至今已有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女儿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伦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许连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