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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彭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彭小兵;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责人龚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腾勋,系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兵,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系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下称兴业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上诉人彭小兵委托代理人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日8时40分,司机李鼎坚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沿G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24KM+500M处时,碰撞行人彭小兵,造成彭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鼎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汕尾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转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8日治疗结束,原告住院时间共为93天,医疗费共为80034元。原告住院期间,司机李鼎坚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彭小兵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08年6月进城居住,受聘于粤东汕垦梅场机械工程队工作,月薪3000元。被告广西物流公司系桂K×××××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兴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险期均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审认为,司机李鼎坚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鼎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桂K×××××号车的车主被告广西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兴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兴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进城多年,并在工程队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2.医药费:80034元;3.护理费:34685元/365×93天=8837.55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507天=50700元;5.残疾赔偿金:19732.86元×20年×20%=78931.44元;6.评残费:1000元;7.精神损害慰金:按8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233652.99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之和,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应扣除司机李鼎坚支付的5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7865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兵178652.99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业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应按50元/天计算;

三、被上诉人彭小兵伤残等级低,后果不严重,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残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除上诉人多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彭小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西物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属虚假证明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机李鼎坚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以致造成被上诉人彭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鼎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广西物流公司系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所雇请司机李鼎坚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广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上诉人兴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兴业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定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彭小兵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评残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6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审 判 员  莫秀春

代理

审判员  林 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