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甲。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5%,若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由被告李甲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在借条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人民币80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半计算)及2010年11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李甲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甲负连带责任。原告叶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5%,若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由被告李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两张合计776000元,另外24000元是当时手头有现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李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某某、李甲,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叶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甲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7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
人民陪审员 蔡文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