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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932号

石孟栓与陈少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孟栓,陈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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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石孟栓。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陈少杰。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孟栓与被告陈少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栓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陈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孟栓诉称,被告在承建南午村卫生院和冀州镇四铺商住楼时,共欠我安装工费171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186元。

被告陈少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承建南午村卫生院楼和冀州镇四铺商住楼,我并不欠原告安装费。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被告偿还欠款17186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被告在承建南午村卫生院楼和冀州镇四铺商住���时共欠原告安装工费17186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证明关系的条,欠款人是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建南午村卫生院楼和四铺商住楼工程的证据。原告在2009年接收欠条时也认可欠款人是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所以被告不应偿还该欠款。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今欠石孟栓南午村卫生院楼安装工费叁仟伍佰元整,四铺负1#楼水暖安装工费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整,总合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陆元。欠款单位: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经手人陈少杰。2009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1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欠款单位为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自己是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因该欠条上并未加盖“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且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该欠款未得到���州市信都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在被告亦非冀州市信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欠条上的水暖安装工费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石孟栓水暖安装工费17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陈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