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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256号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楼。

法定代表人:张甲。

被告:张甲。

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大道××路口(02)。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申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樊晶、

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奥德申某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银信公司、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周转所需,由杭州永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入人民币1500000元,借据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愿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4倍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时愿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愿承担原告因催款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利息税、利息所得税由被告周某某负责交纳,诉讼管辖海盐县人民法院,借款汇至被告奥德申某司。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按约委托海盐县特种纤维织造厂将人民币1500000元电汇至被告周某某指定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无果,2010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对原告作出延期还款承诺,承诺: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1500000元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其余事项仍按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执行,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对借款归还及各项责任某担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某民币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周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8200元;3、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对被告周某某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但在法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对原告所述的无异议。

被告奥德申某司答辩称,担保不是被告奥德申某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某擅自持奥德申某司的公章去盖章担保的,这是周某某的个人行为,既未得到奥德申某司的同意,也未得到奥德申某司的授权,担保无效,但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银信公司、张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2010年3月21日的延期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2008年6月30日的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8200元的事实。被告奥德申某司质证认为,对借条、延期还款承诺、银行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奥德申某司盖章的,钱也是汇入了奥德申某司的帐户,但关于担保,是周某某私自拿了公章去盖章担保的,故担保无效,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不清楚。被告奥德申某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奥德申某司的工商登记6页,证明被告周某某和奥德申某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多次变更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受被告周某某的委托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担任奥德申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奥德申某司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周某某是实际股权人,股东孙某某确有股份;根据公司章程,任何股东未经其他股东的授权或同意,对外融资一律不予认可。被告奥德申某司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本案中奥德申某司的担保是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奥德申某司的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只知道被告周某某是能代表被告奥德申某司的,担保是经过奥德申某司同意的。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被告周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周某某在笔录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借款后也没有归还。原告和被告奥德申某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另法院还到海宁市公安局调取了三份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给海宁市公安局的三份借条,三份笔录分别是对原告的笔录,内容为:被告周某某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2008年8月7日,周某某通过汇款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至于这笔钱是周某某汇的还是周某某让别人汇的,原告不清楚,周某某归还借款后,原告就把相应的欠条还给周某某。对案外人沈某某的笔录,内容为:被告周某某多次向其借款,2008年8月7日,周某某通过於宝法,由杨某某出面向沈某某借了1000000元,并由海宁市优山木业有限公司担保,沈某某将该1000000元转入了於宝法告知他的帐户。对案外人於宝法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周某某让杨某某出面,由於宝法介绍向沈某某借了1000000元,并将该1000000元让沈某某直接打入了原告的帐户。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中涉及的1000000元与本案或其他案件无关,是归还案件之外的其他借款,且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远大于10000000元,原告向公安局提供三份借条只是用于某某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说和笔录中的1000000元有关系;被告奥德申某司质证后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借款归还了,但借条没有拿回来。被告周某某、银信公司、张甲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的证据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即借条、延期还款承诺、银行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奥德申某司提交的证据1即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章某的证人证言,因章某系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奥德申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基本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除奥德申某司提供担保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陈述之外的事实陈述予以确认;对法院向被告周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到海宁市公安局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材料反映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周某某由杭州永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款子由海盐县特种纤维织造厂代为支付,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9日,如逾期归还,愿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4倍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时愿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愿承担原告因催款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利息税、利息所得税由被告周某某负责交纳,诉讼管辖海盐县人民法院,借款汇至奥德申某司。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海盐县特种纤维织造厂将人民币1500000元电汇至奥德申某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2010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又和原告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因借期已到,经征得出借人同意,周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其余事项仍按原借条执行,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愿为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归还及各项责任某担负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并在延期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奥德申某司的盖章是由被告周某某带章过来盖的。但后该借款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银信公司、张甲、奥德申某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奥德申某司在2008年11月17日至今多次变更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章某,投资人由韩某9.2%、孙某某90.8%变更为孙某某20%、严某某40%、章某40%,后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直至2010年11月4日再次发生变更。章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他在奥德申某司作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周某某要求的,他在奥德申某司没有股权,对奥德申某司的经营情况等并不清楚,被告周某某是实际股权人,孙某某确有股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延期还款承诺为证,又得到了周某某本人的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周某某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50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不超过按4倍利率计算的自延期还款承诺确定的归还日期逾期后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8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银信公司、张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奥德申某司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对现有证据的审查来看,被告奥德申某司的担保有效,应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工商登记等相关材料来看,被告周某某和奥德申某司之间不存在关系,但被告周某某能取得奥德申某司的公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奥德申某司不能证明周某某是通过盗窃手段取得公章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周某某取得公章并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得到了奥德申某司的同意和认可,从一般常理推断,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周某某的该行为得到了奥德申某司的认可,否则作为一个“外人”如何能轻易取得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这一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至于奥德申某司陈述的提供担保未得到公司的同意,即使该陈述属实,那也是公司内部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是奥德申某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影响担保的效力;第二,即使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奥德申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0年3月31日即奥德申某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奥德申某司仅有三位股东,而据股权占40%、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人章某的证言,三股东中仅孙某某有实际股份,在实际股东仅为一两人的情况下,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的分离,故担保等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且该类封闭性公司也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故其担保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奥德申某司提出的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偿付原告违约金某民币3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200元,合计人民币18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4元,由被告周某某、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张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燕芬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