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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276号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甲。

被告: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因进包装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每日须向出借人支付3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从2009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人周某某和担保人祝乙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因进包装设备需要,今有借款人周某某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月利率2%,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归还此款以此借条收回为准);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300元违约金;保证人祝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归还借款引起出借人催讨的费用及律师费、诉讼费有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由祝乙提供担保。证据2,周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徐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证据3,原告徐某某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4800元。被告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担保人祝乙介绍相识。被告因购买包装设备之需,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祝乙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归还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40%)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导致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梅永根

代理

审判员  陈明源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