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
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丁甲向孙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如违约,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及孙某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丁甲在借款人栏中签字,龚某某、丁乙在担保栏中签字。同日,孙某将100000元银行本票交于丁甲。到期后,丁甲未能归还,孙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由丁甲向孙某借款100000元,龚某某、丁乙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甲应当按约归还欠款,逾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孙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孙乙张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龚某某、丁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龚某某提出的借款协议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虽委托的两份鉴定书,结论相反,但对两份《文某司某某定意见书》经比对分析,采信由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文某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内龚某某的签名系龚某某本人所签,故龚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龚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丁甲、丁乙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丁甲支付孙某借款100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丁乙、龚某某对上述丁甲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86元,由丁甲承担、丁乙、龚某某连带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龚某某承担。宣判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有两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文某司某某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孙某答辩称:1、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孙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龚某某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科学客观,采信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结论有理有据。2、孙某按约定比例计算违约金,不存在过高,且至今为止,借款期限已一年以上,即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也已超过孙乙张的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审时,龚某某对借款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孙某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0年10月26日,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孙某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并经龚某某同意后决定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0年12月23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龚某某’签名系龚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龚某某签名真实性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定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龚某某签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应按规定由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龚某某对签名真实性的异议能否成立。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孙某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孙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故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享有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孙某就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要提出样本收集不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审查并经龚某某同意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龚某某’签名系龚某某本人所签”。对于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从两份鉴定所使用样本签字的形成时间、样本签字的背景环境等方面审查分析,采信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是在孙某申请、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视同双方当事人认可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龚某某虽对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至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龚某某对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可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龚某某的签名属实。原审中,龚某某未要求调整违约金,而且根据借款金额及欠款时间,孙乙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龚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