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洪利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利生泡沫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羽祥,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利生诉被告马羽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利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洪利生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胡伯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