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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16号

凌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200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又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下午、2月4日晚上及2月5日下午,被告人凌某伙同姚士君(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凌某及姚士君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由冯海兵(另处)帮忙抽头,在本市独山港镇穗轮村菜市场二楼姚士君开设的棋牌室内,三次纠集姚新平、谢建华、顾爱萍等人以麻将牌玩“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凌某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凌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