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连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彪。
上诉人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被上诉人是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履行货物的,也就是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同时,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电机购销经济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被上诉人)仓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机购销经济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被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宁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