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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787号

徐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熟悉。2009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天亲笔出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按月支付,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本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由被告严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2009年7月1日被告亲笔捺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已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反也可印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亲笔捺印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当月支付利息。但借款20000元后至今,被告违约未还分文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荣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