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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791号

曹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某某。

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窗纱面料,总计货款12994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9948元。

被告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口头达成买卖窗纱面料合同,更谈不上结欠原告货款之事。

原告诉称的窗纱面料买卖关系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产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六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间于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存在窗纱面料买卖关系,总计交易额为129948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递交了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加工费结算单二份及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交易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发生,被告仅是与案外人存在一个加工关系且被告与其丈夫李某某系家某经营加工窗帘布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戴某某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六份销货清单中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间存在窗帘布加工关系,故被告仅是受案外人王某某委托代收货物,且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存在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被告递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六份销货清单,经庭审查明,该六份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除被告签名之外,均由原告方人员事先填写好后再交由被告签名,而该六份销货清单收货人一栏已明确为王某某,故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必然能得出其为交易一方的结论,在原告未能补充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二组证据,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所抗辩的主张。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原告交付给由被告签收的价值129948元的窗纱面料,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间是否存在一个直接的交易关系,也即本案被告是否系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从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现有能递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一个窗纱面料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先举证证明的义务与责任。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六份由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但该六份销货清单中记载内容除被告姓名外,均由原告方人员书写,而该六份销货清单收货人一栏已明确表明为王某某。虽然原告对收货人一栏为何记载成案外人而非被告作出了系根据被告要求的解释,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补证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签收货物行为即为合同交易一方的事实结论。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