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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67号

刘杰、余照英等与董德海、胡龙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杰,余照英,刘雪慧,董德海,胡龙春,刘爱生,王裕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67号

申请执行人:刘杰。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余照英。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刘雪慧。系被害人刘某之女。申请执行人暨刘雪慧的

法定代理人:常培珍,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时庙村。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刘雪慧之母。

被执行人:董德海。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执行人:胡龙春。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执行人:刘爱生。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执行人:王裕能。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杰、余照英、刘雪慧、常培珍与董德海、胡龙春、刘爱生、王裕能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董德海、胡龙春、刘爱生、王裕能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杰、余照英、刘雪慧、常培珍因被害人刘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剩余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在该案审判阶段,被执行人董德海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胡龙春、刘爱生、王裕能的家属也分别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共计130000元,因该案另一申请人的赔偿额度为20000元,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分配到的赔偿款为123000元,对于未履行的剩余赔偿款,因被执行人董德海、胡龙春、刘爱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年、一年六个月,目前都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被执行人王裕能已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杰、余照英、刘雪慧、常培珍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德海、胡龙春、刘爱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年、一年六个月,目前都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被执行人王裕能已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海  炜

审判员 严  建  雄

审判员 徐  京  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晶尔(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