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陈大奎。
委托代理人:张刚。
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严正富。
被告:严勇。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
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
原告陈大奎诉被告严正富、严勇,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严正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奎诉称:2010年9月2日,严勇驾驶川*****长安轻型厢式货车超过规定限速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从汽车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路口。2时30分,严勇驾车行驶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时,与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严勇承担主要责任,陈大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232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严勇与严正富之间系雇佣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901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统计数据变化,原告在诉讼中将赔偿金额增至256811.48元。
被告严正富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严正富无关,其不是适格主体,车辆所有人系宏业屠宰场,请求法院驳回对严正富的诉请。
被告严勇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严勇积极处理交通事故,并垫付了44000元(包括严正富代严勇给付)。其中,有34000元给付原告或其亲属后,未打收条。2.严正富与严勇是父子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3.侵权责任划分主张按六四。4.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5.赔偿标准有些计算过高,如误工费。6.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原告次子,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对其扶养费主张,法院不应支持。7.车辆受损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宏业屠宰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严勇驾驶川*****长安牌厢式货车从成都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时,与陈大奎相撞,致其受伤,并导致车辆受损。严勇因驾车超出规定限速,被交警部门认定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陈大奎未走人行道,被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大奎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华医院(2010年9月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26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2010年9月26——2010年10月19日)进行治疗。2011年1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大奎伤情为:1.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6%;2.后续治疗费23200元;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另查明,川*****长安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宏业屠宰场,成都宏业屠宰场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严正富系实际经营业主。严正富与严勇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长安牌厢式货车处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万)期间。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严勇已向陈大奎预支3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宏业屠宰场工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新华医院票据及处方笺、华西医院票据和病案、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的票据和住院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陈大奎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宏业屠宰场及严正富系宏业屠宰场的实际经营业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严勇与严正富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陈大奎在本案中主张严正富应对严勇的驾驶行为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具体使用人严勇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分别为严勇的超速行驶和陈大奎未按交通规则横行马路,从原因力的角度,两种行为对事故的引起具有等同作用,但作为机动车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决定驾驶者在道路行驶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应具有更大注意义务,严勇的超速行驶系对这种注意义务严重违反,因此,从过失上比较,严勇在本案中应对事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70%,陈大奎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损害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67184.24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59222.72元,成都市新华医院2933.66元,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5027.86元。上述费用,由陈大奎支付61710.68元,由严勇支付5473.56元。2.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19.2元(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20年×36%)。陈大奎虽然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主舒金华的证明,均证实2008年3月至今,陈大奎居住在城镇。同时,中国四冶沙河1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陈大奎从事钢筋绑扎等非农业生产工作,因此,对陈大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陈峃,系陈大奎次子)生活费1262.53元(201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96.7元×1.8年×36%÷2人)。被扶养人是否系原告陈大奎违反计划生育所生子,对于扶养费请求权行使,并不产生影响。因为即使超生子女,作为父母在法律上对其仍有抚养义务。对计划生育相关行政规范的违反,并不能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或免除。4.误工费6300元(50元×126天)。由于陈大奎没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酌本地经济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50元每天。误工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6.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7.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明显过高,参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万元。11.后续治疗费23200元。12.川*****长安牌厢式货车施救费800元、修理费405元。川*****的停车费390元,因无证据显示与本次事故在法律上具有必然关系,本院不纳入损害额确定范围。以上共计226570.57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与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及双方同意扣除的自费药部分(15%,计10077.57元)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其余赔偿2131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先行赔偿12万,余下部分按侵权责任比例,由严勇负担65231.6元,由陈大奎负担27956.4元。对严勇所负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余额15231.6元由严勇负担。鉴定费与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及双方同意扣除的自费药部分共计13382.57元,由严勇负担9367.79元,由陈大奎负担4014.77元。综上,本次事故损害,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7万,由严勇赔偿24599.39元,由陈大奎负担31971.17元。严勇在事故解决过程中所支出的40473.16元(预支35000元和给付医疗费5473.1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4599.39元,余额15873.7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严勇转移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大奎赔偿154126.2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严勇支付15873.77元。
三、驳回原告陈大奎对被告严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4元,由原告陈大奎负担748.2元,由被告严勇负担1745.8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大奎立案时已预交,被告严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1745.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