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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10号

张蓊与陈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蓊;陈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张蓊,延安市司法局政治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益民,男。

被告:陈丽娜,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无业。

原告张蓊诉被告陈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蓊及委托代理人张益民,被告张丽楠及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蓊诉称:2008年7月28日,其与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本市和平路118号和平银座3楼305号面积为161.59平方米一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14日止。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搬走后,其发现16块地砖被被告损坏。被告搬走时,未将地砖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将破坏的地砖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丽娜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属实。其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5月30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搬走,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新的客房杨帆。其搬走时,确有16块地板砖受到损害,经与原告协商,花费了600元修复了40块地砖,包括前房客华夏银行弄坏的14块砖。另其出了资2500元给了新的房客,作为退租时地房屋复员费,表明其已将房屋恢复原状,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其已经将租赁房屋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交还原告,双方房屋交接手续已完成,现原告对其的起诉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和平路118号和平银座3楼305号面积为161.59平方米一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14日止。2011年5月30日,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提前搬走,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新的客房杨帆。被告搬走时,花费了600元修复了房屋内的40块地砖。其中,16块地板砖系被告损坏,14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出警登记表、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的门诊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梅绒饲养宠物犬,疏于管理,致原告汪天悦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被告刘梅绒已承担了原告汪天悦的医疗费和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汪天悦精神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具体数额,应与损害的结果相适应。结合原告门诊记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天悦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汪天悦负担650元,被告刘梅绒负担650元(此款原告汪天悦已预付,被告刘梅绒将其应付部分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汪天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