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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76号

刘雷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刘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雷,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刘雷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林某的租房,采用拉坏租房门上挂锁的方式,进入租房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到案后,被告人刘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刘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以盗窃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