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阮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阮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阮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某某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阮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杨某某以被告阮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金某某解释称,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4000元后,实际交付186000元。被告杨某某、阮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阮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阮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当日,原告金某某实际向被告杨某某交付借款186000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已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交付为准。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已向被告阮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阮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