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若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区金港大道雩山街立交桥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男,57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7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接处警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经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向法庭提供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落实帮教措施的书证二份。公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初犯,且为过失犯罪,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被告人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勋 适用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修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时效解释)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修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激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