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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42、143号

李庆吉与彭灿、彭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庆吉,彭灿,彭兵,张跃,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42、143号

申请执行人:李庆吉。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大海。

被执行人:彭灿,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彭兵,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跃,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

被执行人:XX,于四川省仁寿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法定代理人暨

被执行人:王正文,农民。法定代理人暨

被执行人:黄永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仁寿县新店乡岳王村。关于李庆吉与彭灿、彭兵、张跃、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两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人彭灿、彭兵、张跃、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吉因被害人陈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18.5元。四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XX的法定代理人王正文、黄永芳对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两案分别关押被执行人彭灿、彭兵、张跃、XX的监狱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正文、黄永芳在余姚市丈亭镇孙家砖瓦厂打散工,无固定工作,且只够维持自己生存。在本院委托监狱调查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决定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金2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案件执行。另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兵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被执行人XX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5000元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两案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两案的执行,因此两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剑  君

审判员 史     强

审判员 徐  京  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