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号103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仁,该联社信贷员。被告王朝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王征强,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王明柱,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朝辉、王征强、王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辉、王征强、王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王朝辉在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朝辉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亦未代偿。至2006年4月15日,被告王朝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朝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算至2006年4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征强、王明柱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朝辉、王征强、王明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王朝辉在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共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朝辉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亦未代偿。至2006年4月15日,被告王朝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357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2008年11月19日,原告对债权转让在法制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裁定书、法制日报,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辉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为借款本息共同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朝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被告王征强、王明柱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4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算至2006年4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征强、王明柱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征强、王明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王朝辉承担,被告王征强、王明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石青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