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甲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亲笔出具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林某某、被告陈甲的主体资格;证据2、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陈甲因工程缺资陆续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嗣后,经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由被告一个人偿还。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8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吴大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