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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刘雪贤与被告潘文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雪贤;潘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雪贤。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委托代理人卢远乐。被告潘文海。委托代理人何飞。

原告刘雪贤与被告潘文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卢远乐,被告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不久双方便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生育非婚生儿子潘金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00元。同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遭受各种非议,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刘雪贤多次提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并按照习俗摆设婚宴,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脱办理结婚登记,而且还将原告为准备生育及抚养孩子所需钱款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在产期临近时曾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以备支付住院期间费用,被告不但没有交出钱款,反而趁替原告去取款的机会将其卡内的钱款取光。被告为了逃避原告及其家人催要钱款,不顾儿子年幼需要照顾的情况,于2011年1月31日离开原告住处,原告刘雪贤及其儿子不得不由其年事已高的母亲照顾,并且四处举债支付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导致家徒四壁、生活日益拮据。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儿子潘金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0%,直至潘金鸿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非婚生儿子潘金鸿的医疗费2800元的50%;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刘雪贤生育儿子潘金鸿的医疗费1896元的50%;4.判令被告返还13514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6.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过高,抚养费只能按照实际情况适当支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可以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9年10月开始在被告家中同居生活。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生育非婚生儿子潘金鸿,用去医疗费4697.30元。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1896.10元,潘金鸿医疗费2801.2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潘金鸿;母亲刘雪贤;父亲潘文海。在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其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林贞在梧州市长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潘金鸿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直接抚养儿子潘金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根据非婚生子潘金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潘金鸿生活费250元,并承担潘金鸿医疗费、教育费的50%。原告因生育儿子支出的医疗费和儿子潘金鸿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50%,即承担2348元。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元,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其他借款10514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也否认,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潘金鸿由原告刘雪贤抚养,被告潘文海从2011年2月起至潘金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刘雪贤支付潘金鸿生活费250元。潘金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潘文海承担50%。被告潘文海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刘雪贤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贤支付医疗费2348元;

三、被告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贤借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文海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白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