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利×公司应支付袁某某的加班工资数额为多少;
二、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利×公司应否支付袁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数额问题,袁某某在原审时对利×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除"出勤天数"不予确认外,其他均予确认。根据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金额与利×公司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核算出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上记录的出勤天数一致,故本院对利×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表记载,袁某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加班152小时,原审判决利×公司应支付袁某某加班工资205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上诉主张加班费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袁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利×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袁某某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袁某某最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主张权利,其在2010年11月25日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袁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利×公司主张了权利,也已经是在诉讼时效过了之后提出的,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情况。因此,袁某某上诉主张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何 伟 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生审。当事人对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