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冲冲,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明,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俊包,绰号长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冲、王海明、杨俊包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冲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王海明及其辩护人熊玉祥、被告人杨俊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冲冲、王海明、杨俊包伙同潘青松、励巧钗、徐杭锋、周海江、胡令杰(五人均已判刑)、“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张冲冲、潘青松进行具体策划、分工。同月17日晚,胡令杰按照潘青松的要求提供人民币1500元让徐杭峰送至本市浒山街道新阳光大酒店给被告人张冲冲,用于开房间、买麻黄素,后被告人张冲冲在新阳光大酒店开好1511房间,励巧钗购买麻黄素,尔后将被害人卢某骗至1511房间,并叫卢某及与卢同来的李某吸食麻黄素。当卢某、李某乘电梯下楼欲离开新阳光大酒店时,被守候在酒店大堂的被告人王海明、杨俊包及“老三”等人堵截在电梯口,强行押回1511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海明、杨俊包及“老三”等人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从卢某、李某处共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及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戒指1只、长虹V368手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中兴C115手机1部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1013元),接着被告人张冲冲等人进入1511房间,又殴打卢某、李某,强迫卢某与被告人王海明打牌,最后借口卢某赌博输钱逼迫卢抄写一张14万元的借条。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潘青松处追回长虹V368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2011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冲冲到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2011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明准备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时,被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冲冲、王海明、杨俊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冲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明、杨俊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海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冲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其提出其到案后向公安民警交代了杨俊包的住处,并配合公安民警去抓,但是当天没有抓到。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张冲冲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张冲冲到案后,提供同案犯的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第三,被告人张冲冲系初犯,因交友不慎,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第四,从主动投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张冲冲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熊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王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海明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在同案犯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其在洗手间;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亮匕首威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冲冲、王海明、杨俊包伙同潘青松、励巧钗、徐杭锋、周海江、胡令杰(均已判刑)、“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张冲冲、潘青松进行具体策划、分工。同月17日晚,胡令杰按照潘青松的要求提供人民币1500元,让徐杭峰送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阳光大酒店给被告人张冲冲,用于开房间、买麻黄素,后被告人张冲冲在新阳光大酒店开好1511房间,励巧钗购买了麻黄素,尔后将被害人卢某骗至1511房间,并叫卢某及与卢同来的李某吸食麻黄素。当卢某、李某乘电梯下楼欲离开新阳光大酒店时,被守候在酒店大堂的被告人王海明、杨俊包及“老三”等人堵截在电梯口,强行押回1511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海明、杨俊包及“老三”等人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从卢某、李某处共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及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戒指1只、长虹V368手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中兴C115手机1部(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21013元)等物,接着被告人张冲冲等人进入1511房间,又殴打卢某、李某,强迫卢某与被告人王海明打牌,最后借口卢某赌博输钱逼迫卢抄写一张14万元的借条。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潘青松处追回长虹V368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2011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冲冲到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明准备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时,被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明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冲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与潘青松、王海明等人合谋,由励巧钗将她朋友骗来,然后给他吃麻黄素后赌博,骗他钞票,后其离开现场。等他们抢得手机、项链后,将项链卖掉,其与王海明等人一起用掉。2.被告人王海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7年5月份的时候,张冲冲叫其去他家赌博,当时还有励巧钗和张冲冲,张冲冲提意,由励巧钗以女色物色男的对象,叫对方过来吸毒,然后戏赌诈对方的钱财,如果对方不肯就抢人家东西。当时其和励巧钗都同意了。因为怕对方反抗,张冲冲又叫来了跟他混的两个外地人“长毛”(指杨俊包)和“老三”。当时其等人因身上没钱,张冲冲打电话给潘青松。当天下午,其等五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君悦宾馆四楼开了一房间,后潘青松带了周海江及另外一个本地人过来。当时,其等人在房间商量,张冲冲提意,先开一个房间,叫励巧钗叫其他男子过来,并让对方吸毒,之后戏赌骗钱,不成则抢对方财物。潘青松要求其等人弄的时候一定要将对方人控制起来,并将对方身上值钱的东西留下来。张冲冲同意了。励巧钗提出有一个朋友是吸毒的,家里也有钱。张冲冲、潘青松同意这个对象。当时,潘青松给了张冲冲1500元钱作为启动资金。之后,张冲冲打电话把徐杭锋叫来,并把事情告诉了徐杭锋,徐杭锋也同意此事。之后其等人去了新阳光大酒店,张冲冲用了一个“罗海青”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房间登记好后,潘青松又打电话过来叫其等人去乌山站对面的一个酒吧。其、潘青松、张冲冲、励巧钗、徐杭锋、“长毛”、“老三”、周海江、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的本地人在酒吧的树下面集中,当时潘青松和张冲冲讲好,东西弄好后一人一半,潘青松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并讲如果对方不肯赌博,叫其、“老三”、“长毛”控制人,其他人一起帮忙,将对方身上值钱的东西留下来。后其等人回到新阳光大酒店,等在大堂内。励巧钗打了电话又买了麻黄素。等到了晚上10点多,来了两个男子。励巧钗将两人带到房间,过了半小时,励巧钗打电话给张冲冲说是对方要走了,张冲冲要求其带人拦住对方。其就带了“长毛”、“老三”先到了电梯口,对方刚好从电梯内出来,“长毛”、“老三”就将对方押住,并推进电梯内,然后其与他们一起进入了房间。其等人去电梯口的时候,张冲冲带人守楼梯。其等人进入房间后,“长毛”、“老三”就叫对方把东西拿出来,对方不肯,“长毛”就用匕首对着那两个人,这时张冲冲带着周海江、徐杭锋、另外一个本地人来了。开门的时候,一人身上的财物已经被搜出来放在床上,一人要反抗,被其打了一下。后另外一人身上的财物也被搜好了放在床上,共有二只手机、二条项链、一枚戒指,还有八百元左右现金等物品。然后,张冲冲给潘青松打电话问接下来如何处理。张冲冲打好电话回来后,就叫对方写欠条。在对方写下欠其等人十四万元的欠条后,将对方放了。之后,张冲冲把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只手机交给一个其不认识的本地人带给潘青松,其和张冲冲、励巧钗、“长毛”、“老三”去了余姚。第二天把抢来的一条项链卖了11500元。后张冲冲把抢来的一只手机卖掉了,励巧钗把戒指卖掉了。钱让其等人花光了。2011年1月1日,其得知张冲冲投案后,也想去自首,并于1月3日与其舅舅陈某达商量,陈某达让其在4日晚上到原办案单位去自首。其在4日下午从外地回来,到家里看了一下小孩、父母,准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时被胜山派出所抓获。3.被告人杨俊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7年的时候,张冲冲叫了其,还有王海明、一个叫“巧巧”的女子、杭锋共五个人在慈溪市君悦大酒店内商量,张冲冲提意由“巧巧”叫一个男的过来,然后叫其和“老三”吓唬对方,将对方身上的财物留下来,因为其二人身上有纹身,对方见了会害怕,其与“老三”都同意。后来又来了一帮人,其只认识一个胜山的周海江。当时大伙商量,让其二人在其他人搞事的时候看管别人同时吓唬对方。然后,其等约十人去了慈溪新阳光大酒店,张冲冲开了房间,“巧巧”打电话叫来了两个本地男子,先到房间去,其与“老三”、王海明、张冲冲、杭锋等人坐在新阳光大酒店的大堂内。过了一些时候,王海明、张冲冲、杭锋等人去了一个酒吧,张冲冲叫其与“老三”看管“巧巧”叫过来的两男子,并将一只手机给了“老三”。约过了半小时,张冲冲他们回来了,和其等一起在大堂里坐着,并不时去那个房间看一下。到了22时许,“巧巧”打电话下来,说是对方要走了。王海明就带了其和“老三”先冲到了新阳光大酒店的电梯口,对方两个人刚好下来,其与“老三”一人一个将对方揪进了电梯,王海明跟在后面。其三人将对方押到了那个房间,“老三”叫对方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其与“老三”同时脱掉了衣服,故意露出别在腰上的匕首,对方见状就将身上的手机、金项链等物品放在床上。这时张冲冲带人冲进来,其中一个不老实,东西没拿出来,“老三”就打了他一个耳光。后来张冲冲叫对方赌牌,对方不肯来,王海明打了对方一耳光并威胁人家。后来对方来了,没几下就说对方欠他们14万元,并叫对方写了欠条。之后,其等人去了派克酒吧,随后又去余姚住了一晚。第二天,张冲冲、王海明、“巧巧”将项链卖了,给其100元的车费。4.同案犯励巧钗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中旬某晚,其和张冲冲、王海明、“老三”、“长毛”商量戏赌骗钱的事,因其等人没搞过这类事,张冲冲打电话问潘青松,青松派周海江过来。其六人在浒山君悦大酒店一房间内商量,决定由其叫被害人过来,并给吃麻黄素,张冲冲开房间,王海明与被害人戏赌,“长毛”、“老三”充当打手。张冲冲将商量结果告诉青松,向青松要钱搞这次赌局,并问对方不赌如何处理。青松讲对方不赌,就打一顿,抢走人的东西就可以,青松还提出,让受害人多吃点麻黄素,人会变傻。其六人就按此方案实施。5月17日晚,青松派徐杭锋送钱给张冲冲,张冲冲在浒山新阳光大酒店开了1511房间。8时许,卢某、李某应其的电话相约来到。其叫卢某二人吸麻黄素、聊天,过了大约二小时,卢某他们要走了,其打电话给王海明,卢某两个被王海明、“老三”、“长毛”押了上来,强行按坐在椅子上,并采用扇耳光、搜身等手段,从卢某两人处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及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戒子1只、长虹V368移动电话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中兴C115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在此过程中,周海江带了阿明等几个人过来,张冲冲也来了。王海明几个采用殴打方法,强迫卢某俩打牌,也不比牌大小,就说是卢某输了,一共输了14万元。张冲冲叫其、阿明、“老三”、王海明出来商量,由“长毛”、周海江等人看管卢某两人。在房间外,张冲冲打电话给青松,将发生的事情告诉了青松,并问接下来如何办,青松称损失已拿回就算了。其等人回到房间,王海明叫卢某按他所写抄好借条。其分到了1只铂金戒子、手表,张冲冲拿了300元,王海明分到了300元,另外的钱消费掉了。二部移动电话机及一条粗的项链由阿明送给青松。5.同案犯徐杭锋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应张冲冲电话相邀到浒山君悦大酒店一房间,当时在场的有张冲冲、励巧钗、王海明、“老三”、“长毛”。张冲冲告诉其,他们想设赌骗钱,由励巧钗先将人骗过来,并给吃麻黄素,然后叫其、王海明及青松派来的手下设赌骗钱。当时其答应参与。过了二天,其和青松一起到了浒山君悦客房,当时房间里还有周海江及青松的手下,青松讲了戏赌的注意事项,还问周海江麻黄素的事情。期间张冲冲与青松频繁联系,最后青松将电话给了其,张冲冲叫其把钱领过来。青松叫人数了十多张100元给了其,并派一个人跟着其到新阳光大酒店。张冲冲拿了一部分钱开了一个房间,一部分给励巧钗买麻黄素。当晚8时30分许,励巧钗陪她叫来的卢某、李某到房间去吃麻黄素。张冲冲、王海明和其一起到黑克士酒吧又去跟青松商量,“长毛”、“老三”等人留下来看管。在黑克士酒吧,青松交待参赌人员及分工,并说这次一定要成功,把上二次的损失拿回来,不来的话要强弄,把身上的东西扣下,之后青松就离开了。其和张冲冲、王海明及青松的手下等人到新阳光大酒店,后周海江等人也来了一共是十个人。等到23时许,励巧钗打电话给王海明,说是卢某他们不赌下来了。王海明带了“长毛”、“老三”堵住大堂电梯门,并将卢某二人推进电梯。然后其与张冲冲、周海江等人也上去了,到了1511房间,其看见卢某二人已被王海明等人殴打过了,身上有血,床上放着手机、现金等物品。其等人到了后,就强迫卢某二人打牌,不来就打。大约打了五分钟,王海明讲卢某欠了他14万元,要对方写欠条。后其与青松的一手下在胜山开了一房间,那个人拿出一条项链及一部手机说是张冲冲给青松的。6.同案犯周海江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15日晚,其和张冲冲、励巧钗、王海明、“老三”、“长毛”,还有后来的徐杭锋在浒山君悦大酒店一房间内商量戏赌骗钱的事。期间由张冲冲打电话与潘青松商量,潘青松赞同其等人的方案,并指出上几次已经损失,这次一定要成功,如果对方不肯,不管用什么手段,把对方的财物扣下来。当时其等人都同意了。过了二天,青松又叫其到君悦宾馆商量,参与商量的有其、潘青松、徐杭锋、王海明、张冲冲、迪维、阿芳、忠杰等人,后张冲冲、王海明走了,剩下的等消息。不久,张冲冲打电话过来要钱开房间及麻黄素。青松叫其去买麻黄素,因时间来不及没买成。青松叫忠杰点了1500元钱给徐杭锋,派了一个人跟着徐杭锋到新阳光大酒店。后来其等人去了新阳光大酒店,励巧钗已叫对方到房间去吸麻黄素,其、徐杭锋、张冲冲、王海明、“长毛”、“老三”等人在大堂等。期间,青松又打电话叫他们过去,在圣巴黎酒吧,青松吩咐好戏赌人员的分工,并叮嘱他们这次一定要成功,不成,也要把对方财物强行要过来,说好就回家了。这样,其等人回到新阳光大酒店等。励巧钗打电话给王海明,说是对方要下来了。王海明带了“长毛”、“老三”堵对方,将对方揪进电梯,他们也乘电梯上去,等他们到房间时,二个男子已被王海明等人打了,床上放着钱、手机、项链等物。他们进了房间,王海明叫对方打牌,对方不肯,就打,不比牌大小,几次下来就输了14万元。阿维给青松打电话,将发生的情况讲了,青松叫对方写借条。对方抄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7.同案犯胡令杰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中旬,潘青松打电话给其,说是有一场诈赌,叫其准备好钞票,到时候有好处给其的。其就答应了,并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了潘青松事先在浒山君悦大酒店开好的房间。当时在房间的有其、张冲冲、周海江、一个女的、两个外地人,一个叫王海明的人讲,今天约了一个本地人过来,设局骗人家钞票。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潘青松与一个胜山“小玩”也过来了,当时潘青松当着大家的面讲,今天一定要成功,否则前两次的损失没有办法拿回来了,不管用什么办法,要将对方身上的东西扣下来,抢也要抢过来。张冲冲等人讲好的,其当时也答应了。到19时左右,张冲冲带一个女的走了,先去联系人,开房间。后张冲冲打电话过来要开房间、买麻黄素的钱,潘青松问其要了1500元钱,并叫同他一起来君悦的胜山“小玩”将钱送到浒山新阳光大酒店。后来,其等余下的七八个人坐车到大世界圣巴黎,不久,张冲冲他们也过来了。当时潘青松分配了任务,并要求如果对方不肯赌,就将对方扣留下来,把对方身上的东西给抢过来。潘青松分配好就回去了。其和王海明、张冲冲、周海江等十余人到新阳光大酒店大厅内等对方人吸麻黄素,期间张冲冲对房间多次进行侦查。到了22时左右,楼上女的打电话下来讲,对方不肯赌,要下来了。王海明就带了二个外地人堵电梯去了,其等另外几个人也跟过去。王海明在电梯口将那两个人堵住,并揪进电梯,其等人坐另一部电梯上去。其等人进入房间,王海明及两个外地人正在打那两个受害人,并叫其中的一个将身上的财物摸出来。在床上已经放了中华烟、两只手机、金项链,还有几张100元的钞票等物品。后张冲冲进来了,要对方戏赌。对方不肯来,王海明就动手打人,那个男的答应来了。赌的时候也不比牌大小,几付下来,对方就欠了14万元,张冲冲叫人拿纸,让对方写了欠条。之后,其等人离开房间。后到派克酒吧门口,张冲冲给了其一条很粗的金项链,叫其给潘青松。8.被害人卢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17日晚8时许,其二人应励巧钗电话相邀,到浒山新阳光大酒店1511房间,励巧钗叫其二人吃麻黄素。其二人吃了麻黄素,聊了一会天,离开了房间,在电梯门口被进来的三个男子勒住脖子押回房间,后被采用扇耳光、搜身等手段,从其二人处共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及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戒子1只、长虹V368移动电话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中兴C115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并让其二人低头坐在沙发上。其二人看见三名男子裤袋里都别着匕首。在此过程中,又陆续进来四五个人,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强迫其二人打牌,也不比牌大小,说其二人输钱,最后说其二人输了14万元,逼迫卢某抄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海明的父亲。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许,王海明回到家里,跟其说外面躲着很难过,要去投案自首。其当时也同意他去,因为时间有点晚了,其就给舅子陈某达打电话,叫他联系原来案件承办单位的领导,意思是其和儿子想过去。其二人在家里等电话。过了半小时,胜山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其儿子王海明抓走了。10.证人陈某达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中午,王海明打其电话说要去投案,其叫他跟家里人说一下。吃晚饭时间,其姐夫王某打电话过来,说王海明要去投案自首,其也同意,就给原来承办此案的浒山派出所领导余伯锋打电话,余伯锋叫其过去。当时其因厂里有事等了一下,没多久,王某打电话过来说,王海明被胜山派出所抓走了。11.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元旦前后,陈某达打电话向浒山派出所余伯锋咨询其外甥王海明投案自首事宜,该案本由浒山中心派出所城东警务区办理,余伯锋规劝并让王海明投案自首。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40分左右,陈某达告诉余伯锋,王海明已到慈溪,他准备带着王海明到派出所投案。因当时已到下班时间,余伯锋叫陈某达于晚饭后到派出所投案。当晚6时30分许,王海明在胜山镇家中被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12.搜查笔录,证明:2007年6月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同案犯潘青松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长虹V368移动电话机1部。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潘青松处扣押的长虹V368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卢某。14.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戒子1只、长虹V368移动电话机1部、欧米茄手表1只、中兴C115移动电话机1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1013元。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16.通话清单,证明:证人陈某达在2011年元旦前后与余伯锋、王海明、王某电话联系的事实。1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潘青松、励巧钗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1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李某已收到被告人王海明亲属对其二人的经济补偿,对被告人王海明当年的行为表示谅解。1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日11时许,张冲冲到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2011年1月4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胜山镇大湾村庙湾王海明家中,抓获逃犯王海明。2011年1月2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俊包。2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冲冲到案后,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同案犯杨俊包的住址,并带领民警去抓,但未抓住。后公安民警在相关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杨俊包。21.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冲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张冲冲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冲冲确系自动投案,但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庭审中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冲冲到案后,提供了同案犯杨俊包的住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张冲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林小映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冲冲能自动投案,并有提供同案犯住址等情况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俊包提出的在实施抢劫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包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事实,由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海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俊包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冲、王海明、杨俊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冲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张冲冲能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明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玉祥请求对被告人王海明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俊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冲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杨俊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冲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俊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裘 益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