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养璐,系陕西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林,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丁某追加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2005年协议离婚,原告随父生活,2009年6月4日原告变更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至今。现原告上学学习生活费用逐年增加。母亲收入也不高,原来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加之物价飞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去年到今年物价飞涨,不能作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原告说被告目前收入比2009年增加很多,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7月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离婚时,20000元的存款以及家中的所有电器都给了原告的母亲,并与其约定两室一厅的住房(现市场价20万元左右)归女方,待原告成家时将所有权转给原告,原告与其母亲都住在兴平将该房出租所得租金完全可以用于支付原告的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被告每月工资1227元,原告要求每月800元远超过规定。再就是,民事调解书来看,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又没有法定的事由,要推翻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2005年离婚,原告丁某由被告丁某抚养,2009年原告的母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6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丁某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近年来,物价上涨3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支付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2011年5月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220.2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负有抚养责任,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生活费400元(自2011年8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保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