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A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公司称黄某某系自动离职,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使黄某某声称被迫辞工,其情形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的情况,黄某某是以邮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未依法安排其出车、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其工资,并非自动离职。由于××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黄某某工资的情形,迫使黄某某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2010年6、7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核实,××公司未依法按时支付黄某某该两个月的工资,应依法支付27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8元。××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