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中等职业教育文化,工人。2011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臧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唐工线30号电线杆处,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至刘某受伤,肇事后蔡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6月1日到栖霞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永进、王建华、孙明斐、董明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贾进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