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芳,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芳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了审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青柏、被告人贺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贺国芳在镇江新区大港“文人轩茶楼”内,谎称其为“江苏大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建项目总承包,以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南京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青柏10万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国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贺国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贺国芳当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报告、收条、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贺国芳、被害人李青柏的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以工程总承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2.证人解金华、谷孝兵、邢友明、徐文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国芳骗取被害人李青柏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3.被害人李青柏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报案经过等事实。4.被告人贺国芳的供述,证实其谎称为“江苏大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建项目总承包,以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李青柏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芳虚构事实,以发包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青柏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国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国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国芳未退出违法所得,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国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尚未追缴的赃款1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