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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25号

叶泽刚与林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泽刚,林士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叶泽刚。被告林士双。

原告叶泽刚为与被告林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士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泽刚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交付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元。被告林士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泽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士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泽刚与被告林士双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94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6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士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泽刚借款本金29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叶泽刚负担32元,由被告林士双负担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