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7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0124-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外塘路408-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518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兴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余一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赫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22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联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