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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22号

鲍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鲍某甲;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鲍某甲。

被告:陆某。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鲍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儿子出生,家庭和工作的压力增大,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加上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夫妻间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8月5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自从判决到现在,夫妻双方均无和好的想法,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鲍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贴补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后在谈话笔录中表示,现在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女人,如果原告在外面没有女人,双方夫妻关系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不同意离婚,而且自己身体状况不好,自从小孩出生后一直生病,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肢体四级残疾,常年吃药,自己平时就做点零工,挣不到几个钱,如果离了婚,以后生活怎么办,除非原告补偿原告五十万元,否则,死都不会同意离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婚姻的事实。 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名鲍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日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告认为自法院判决之后,夫妻双方均无和好的想法,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身体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肢体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从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珍惜,双方都应反思自己所存在的问题,拿出最大的诚意,努力改正影响夫妻感情的缺点,毕竟双方已经共同走过十多年的时光,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现有的夫妻感情状况应当有可能改善,并非不可调和,而且被告现在身体患有疾病和残疾,正是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关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鲍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