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陶小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颖。被告孙行平。被告汤海燕。
原告陶小香与被告孙行平、汤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汤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小香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孙行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欠前笔借款的利息5200元,约定到10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孙行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行平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汤海燕辩称:对于被告孙行平借钱的情况不清楚,他事先也没有与其商量。对于欠条上的签名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借钱属实,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写欠条的同时,孙行平现在的妻子已经怀孕,这笔借款与其孩子的出生相差1个多月,且那段时间孙行平也不回家,一直与现在的妻子住在外面,故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陶小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欠利息5200元的事实。被告汤海燕对借条上孙行平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两被告在2010年1月20日已离婚,该笔借款与两被告离婚相差了3个月。被告汤海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3、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及孙行平女儿出生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由孙行平承担,且该笔借款发生时孙行平现在的妻子已经怀孕8个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只对两被告存在效力,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对于出生证明原告认为对本案无关联。被告孙行平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孙行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汤海燕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目的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证据2、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均来源于滨江区民政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孙行平有借贷关系往来。2009年10月1日,被告孙行平向原告陶小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陶小香人民币肆万元正,其中还欠前面利息伍仟贰佰元,到2009年10月30日前利息5200元付清。”被告孙行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孙行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孙行平、汤海燕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行平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成立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5200元,合计45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表述,利息5200元应当包括在借款40000元之中。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系对原有债务经过重新确认后重新出具的,则将未支付过的利息单列不包含在借款额中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借条上所载的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小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行平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陶小香负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