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艳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辩护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花园南村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内,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王某丙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王某丙发现后,被告人刘涛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对王某丙进行威胁,并划破王某丙的衣服后逃离现场。2011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26-3号房蝶恋私人衣橱小店内,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胡某的诺基亚C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61元)。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涛对于盗窃部分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刘涛对抢劫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并无拿出刀威胁、划破对方衣服。辩护人提出证实被告人刘涛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其衍生的其他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应按照被告人供述认定其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1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花园南村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窃得其诺基亚E6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发现后,被告人刘涛用随身携带的刀对王某丙进行威胁,并划破其衣服后携手机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2011年2月25日中午在爱法贝儿童用品店上班,在接待其他顾客时,突然听到声音并发现一男子在收银台附近偷了其诺基亚E66型手机,其过去要求该男子将手机返还,对方不肯,其就用手拉想自己拿回手机,对方拿出一割纸刀威胁其放手,其不肯,对方就用刀对着其划,将其衣服划破,并拿了手机逃跑。被害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涛即抢走其手机的男子。2、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左手肘部及左边衣服口袋处被刀划破的情况。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员工王某丙于2011年2月在店里上班时手机被一男子偷走,王某丙发现后,该男子就拿出刀划破她的衣服并逃走,王某丙于当天下午跑到其公司告诉其此事,其和她一起回到店里并报警的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周围店铺店员,案发当天10点至11点左右,爱法贝儿童用品店一小姑娘跑至其店内借手机打她自己手机电话,要求对方把手机还她,后来还告诉其有人在她店里偷手机被她发现后拿刀出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该小姑娘和她爸爸一起在马路边,其听她爸爸说对方拿刀划破小姑娘的衣服,其也看见小姑娘身上穿着被划破的衣服等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周围店铺老板,案发当天下午听周围的人说爱法贝儿童用品店有人偷手机被发现后拿出刀划破被害人衣服,其也看见被害人穿着被划破的衣服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7、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1年2月25日在文二路花园南村爱法贝儿童用品店内盗窃过诺基亚E66型手机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2011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杭州市西湖区白沙泉26-3号蝶恋私人衣橱小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窃得其诺基亚C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6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涛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物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8日下午在白沙泉26-3号蝶恋私人衣橱小店内手机被盗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861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涛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归案后,自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涛的基本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情况。6、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涛辩解其并未拿刀威胁并划破被害人王某丙衣服,以及辩护人提出证实被告人刘涛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涛盗窃王某丙手机被其发现后,拿刀威胁并划破其衣服的经过情况;证人林某、黄某、王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其案发后听说上述事实的情况,且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衣服照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涛盗窃手机被发现后拿刀威胁并划破被害人王某丙衣服的事实。被告人刘涛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涛在因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涛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