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汪金荣。被告葛维光。
原告汪金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维光(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从2009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借款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承诺每月归还给原告5000元,直至其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从2009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借款还清止。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的被告出具借条后所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葛维光归还给汪金荣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葛维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维光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维光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汪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光明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姚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