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黑色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上路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中河高架庆春路上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8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