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无业。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抢劫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超伙同柴莫迟、单宇超等人(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三卫村幼儿园附近,撬开被害人曾秋灵的红色东风牌货车的油箱盖后,采用油管吸附方式窃取0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44元)。同日4时许,被告人杨超伙同柴莫迟、单宇超等人至九堡镇牛田村152号修理厂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克明的红色霸龙牌工程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120升(价值人民币835.2元),修理厂员工赵国友发现后欲上前制止,被告人杨超及其同伙遂持木棍威胁,并将木棍砸向赵国友,随即驾车逃跑。2011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超伙同柴莫迟、单宇超等人驾车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小区,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在该小区篮球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孙胜的蓝色星光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60升(价值人民币417.6元)。后被告人杨超等人至该小区19排36号西侧村道,窃得被害人李超的蓝色解放牌重型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696元)。随后,被告人杨超及其同伙从被害人董文会的绿色乘龙王子牌货车油箱内窃取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696元),并欲继续行窃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杨超咬伤巡防队员李鹏的右手背,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超带领公安人员至九环路68号一露天仓库,查获0号柴油2402.35升。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曾秋灵、赵国友、王克明、孙胜、李超、董文会、李鹏的陈述、证人范银祥、雷前龙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柴油价格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杨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超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杨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