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37号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子强、何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子强,何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子强,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镜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子强、何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强、何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一于199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油厂进货,月利率为18‰,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在1991年2月20日到期,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立下放款借据。借款期间,被告只清息到1990年3月30日。2004年5月18日、2008年1月27日,被告二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以担保人身份承诺:上述借款由其本人愿意负责偿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2月25日为22299.34元,后息另计),上述本息合计为28299.34元;2、被告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子强、何镜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6日,被告潘子强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用于油厂进货,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8‰。被告潘子强借款后,只清息至1990年3月30日,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曾多次向被告潘子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何镜明在2004年5月1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承诺“上述借款本人愿意负责归还”,在2008年1月2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承诺“以上款项由我负责偿还”。原告亦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22日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清还,至2011年2月15日,所欠利息为22299.34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08]114号”文件,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区联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利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子强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子强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子强没有依约还款,于法无据。

被告何镜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承诺愿意偿还借款,是属于债务的加入,其自愿承担的债务与被告潘子强所负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无主从债务之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作为连带债务人与被告潘子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欠款6000元及利息22299.34元(计至2011年2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从2011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由于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潘子强、何镜明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子强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2月15日利息为22299.34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被告何镜明对被告潘子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4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