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雪利。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被告何小平。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雪利诉被告何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利诉称,原、被告两家为邻。1996年7月24日原、被告因建房达成协议,原告丈夫何存善与被告在协议上分别签字,有村民何龙朝鉴证。协议约定原、被告两家界畔以原告前边厦房的24墙为官墙,原、被告各占12公分,中线为界;后边被告大房为36墙,原告占24公分,被告占12公分,并规定双方盖房时可以占用全墙。协议生效后,原告丈夫去世。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盖房时,被告不让原告在前、后边原告使用的墙上盖房,虽经原告据理力争,但被告仍坚持阻拦,使原告无法建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建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平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为建房于1996年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建房时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并阻挡被告建房,原告违约在先,而原告建房时被告并未阻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理:原告王雪利与被告何小平两家宅基东西为邻,原告宅基位于被告宅基东侧。1996年7月24日原告丈夫何存善与被告签订《何小平与何存善庄基中残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何小平、何存善两户庄基以两户之间的中线为准,中线以外的所有财产均属各自所有。何存善前边厦房三间的后背墙属官墙,墙的厚度二十四公分各为一半十二公分。后边大房墙厚度三十六公分,何存善为二十四公分;何小平只占十二公分。何小平、何存善盖房打顶均可占用全墙的厚度三十六公分。何小平与何存善双方的厦房与大房墙只能使用,坚决不能拆除,否则须同人协商方可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房,建房中被告未使用原告厦房后背墙按协议约定属被告的12公分砖墙,被告在其家南侧建二层楼房时将原告家南边大房后背墙由一层建至二层,砖墙宽为36公分。1998年9月28日原告丈夫何存善去世。2011年2月18日原告开始建二层楼房。施工中,原告在上楼板时遭被告阻拦,原告被迫停工。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该协议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协议原告厦房后背墙的12公分及大房后背墙的24公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建南侧房屋二层时在原告家一层24公分砖墙上建成36公分砖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在其家南侧建二层楼房时无法在一层24公分砖墙基础上建二层后背墙,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的36公分砖墙中的24公分砖墙,鉴于被告已将36公分砖墙建好且已使用,如拆除必然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故原告可使用被告在原告南侧一层砖墙上建的36公分砖墙上的24公分砖墙。
被告辩称原告阻拦其建房违约在先,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其未阻拦原告建房一节,以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告目前建房停工现状,可以认定被告曾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故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雪利建房时被告何小平不得阻拦(原告建房时可使用其厦房后背24公分砖墙自己一侧12公分砖墙并搭建楼板;原告可在被告所建36公分砖墙上使用自己一侧24公分砖墙并搭建二层楼板)。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妍
书 记 员 李 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