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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44号

李建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化名杨小刚,绰号小刚、阿刚,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黔西县。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李建兵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足浴店内,将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2011年3月2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李建兵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足浴店门口,将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2011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兵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某号房间,将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2011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兵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某号房间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净重2.9668克)。被告人李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苟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建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建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兵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违禁品2.966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及违禁品2.9668克海洛因(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