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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051号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只要能和好就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件,证实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无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