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只要能和好就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件,证实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无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