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范遵财,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范为富,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范为富,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岳彩亮,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地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孝银,法律顾问。
被告:赵圣举,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沂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芙蓉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杜洪波,财保临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祥,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员工。
被告:于建新,男,成年,住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于家庄子村***号。
被告:王纪俊,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沂南县。
原告范遵财、范为富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赵圣举、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于新建、王纪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遵财、原告范为富之委托代理人岳彩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孙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建、王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7时许,黄进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遵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范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发生后,黄进富及其所驾摩托车倒地划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赵圣举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黄进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施救费、看车费、邮寄费、交通费共计5704.20元。
被告赵圣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范遵财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我也未实施过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应该承担原告范遵财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原告范遵财所受损害系和被告王纪俊之子黄进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赵圣举无关,我公司承保了被告赵圣举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于新建所有的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黄进富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建新、王纪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王纪俊之子黄进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遵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YXX**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范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过程1)。以上事故发生后黄进富及其所驾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划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赵圣举驾驶的其所有的鲁QLX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进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过程2)。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遵财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2594.20元。2011年5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黄进富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遵财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圣举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黄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遵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圣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4月21日,原告范为富所有的鲁QYXX**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范为富支出车损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为富分别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300元。诉讼中,原告范为富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被告赵圣举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纪俊购买,登记在被告于建新名下,被告王纪俊为其实际所有的该摩托车以被告于建新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范遵财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扣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血检报告、车损鉴定书、车损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查明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纪俊之子黄进富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遵财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范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发生后黄进富及其所驾摩托车倒地划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赵圣举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进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黄进富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遵财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圣举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黄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遵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圣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但因被告王纪俊之子黄进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1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损害均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1中形成,被告赵圣举驾驶车辆仅参与本案事故过程2损害后果的形成而未参与事故过程1损害后果的形成,据此,应认定被告赵圣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赵圣举不应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亦系被保险人)被告赵圣举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黄进富承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担赔偿责任,鉴于黄进富在事故中死亡,应由被告王纪俊在继承黄进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遵财的医疗费2594.20元、误工费258.56元(8日×32.32元/日)、护理费258.56元(8日×32.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75.32元;
二、原告范为富的车辆损失500元、车损鉴证费50元、车辆施救费30元、看车费3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王纪俊在继承黄进富遗产范围内赔偿636元;
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圣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纪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哲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