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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70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克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性能及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文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文一路路口时,由于其未随时注意其它车辆的行驶动态,且未让优先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车头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骑行的杭2597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当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对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