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象民初字第452号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黄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象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黄某甲,无业。原告黄某乙,无业。原告黄某丙,桂林市劳保失业所退休职工。原告黄某丁,桂林市客车工业集团公司退休员工。原告黄某戊,桂林市理工大学职工。原告黄某己,桂林市乳胶厂职工。被告黄某庚,桂林市轻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光华,桂林市吉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林丽,汉,与黄某庚关系,桂林市无线电二厂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被告黄某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150元,余款1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