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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1940号

黄某某与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4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被告郑某偿还借款9万元,尚欠借款1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郑某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赵裕邦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